江苏高院:被执行人个人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拍卖变卖财产的,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时点应为拍卖、变卖成交前一日
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个人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拍卖变卖财产的,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时点应为拍卖、变卖成交前一日
实务要点
第一、被执行人是个人或者其他组织,适用参与分配制度。适用该制度前提是对债权人是否符合参与分配的资格进行审查并出具裁定书,执行中的参与分配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多个债权人对被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二是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且在执行终结之前提出;三是被执行人已有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四是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必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五是被执行人系非企业法人;六是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等。因此,如果缺少其中任何一个条件,均不符合参与分配的法定条件。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一款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另外,执行法院应准予已诉讼或未诉讼的主张优先权的债权人进入参与分配程序,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三条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二款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第二、我们注意到,参与分配案件中争议较大的是提出分配的时间节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规定参与分配的时点为“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如何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4执复62号邵军与陈刚、徐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评价“复议申请人陈彬荣主张的是对拍卖房产的拍卖成交款参与分配,该成交款尚未拨付给申请人,即应视为对该成交款尚未执行终结。因此,陈彬荣申请执行参与分配的时间并未超过分配时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执监351号江苏恒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晓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评价“该拍卖变卖标的物的拍卖成交款则因此成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如其他债权人主张对该拍卖变卖标的物参与分配,不应予以支持;但如其他债权人主张对该拍卖变卖标的物的拍卖成交款参与分配,如该成交款尚未拨付给申请执行人,即应视为对该成交款尚未执行终结,对其他债权人的参与分配申请应予支持。”上述两案对该条文理解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时间节点是对被执行人的成交拍卖款拨付之前。”参见案例一、案例二。我们认为,该观点存疑,理由是被执行人财产有多种类型,财产类型不同则体现的被执行人财产终结状态也不相同,反之,如果统一理解为被执行人财产拨付前可以申请参与分配,则可能导致执行法院永无休止的反复制作分配方案。
第三、检索江苏地区相关案件,对分配时点认定不一致导致多个发改案件,我们注意到,《江苏高院关于执行疑难若干问题的解答》12、如何确定参与分配的时点?答:关于参与分配的时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为“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可以分三种情况进行具体界定:(一)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时点为拍卖、变卖成交之日的前一日,不因以后因买受人不缴价款而再拍卖或变卖而变动。(二)依法交债权人以物抵债的,时点为送达债权人以物抵债裁定之日的前一日。(三)上述两种处置方式以外的被执行财产,时点为当次分配表已送达任一债权人之日的前一日,不因以后因债权人提出异议而重作分配表而变动。在上述时点以后提出参与分配申请的债权人,只能参与分配剩余财产。本案的处置按照上述规则,江苏高院评价“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案件当中,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指拍卖、变卖成交之日的前一日,不因其后因买受人不缴纳价款而再拍卖或变卖而变动。因此,本案中,申请人要参与案涉房产的拍卖价款的分配,必须在拍卖成交前一日申请参与分配。”
第四、执行分配资格异议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是完全不同的救济程序,救济途径一个是执行复议,一个是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对分配资格的异议,系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一十二条规定,有权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当事人是分配方案内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正如盐城中院评价“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人民法院应对参与分配人的申请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其参与分配的裁定生效后再制作执行分配方案。该院对参与分配申请人的申请未作出是否同意其参与分配的裁定,而直接制作执行财产分配方案,该执行行为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理由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第十条规定基于执行分配方案提出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查处理 。
案情介绍
一、杨国彬与沈上金、正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盐城中院民事调解书,沈上金欠杨国彬借款本金870万元,利息200万元,正泰公司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盐城中院对沈上金位于上海市长宁路两套房产在淘宝网上拍卖,分别于2018年1月3日、2018年1月9日拍卖成交,拍卖款共计19610400元。该院于2018年1月25日将拍卖房地产裁定给买受人。
该院已支付抵押债权、买受人垫付的税费、沈上金搬家安置费用、杨国彬垫付评估费用元、公告费等。剩余拍卖款项该院于2018年9月13日作出(2016)苏09执恢133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在本次分配中,债权人杨国彬、卫飞翔、袁瑞兵、杨国成、阙定海、叶响阳、王绍高、吴国龙、王汉泽、江苏融汇典当有限公司执行分配剩余拍卖款。
杨国彬对分配方案不服遂向盐城中院提出异议。
二、卫飞翔提交参与分配申请时间为2018年3月8日、袁瑞兵提交参与分配申请时间为2018年11月28日、杨国成提交参与分配申请时间为2018年4月10日、阙定海提交参与分配申请时间为2018年4月10日、王绍高提交参与分配申请时间为2018年1月17日、叶响阳提交参与分配申请时间为2018年3月20日、王汉泽提交参与分配申请时间为2018年6月10日、江苏融汇典当有限公司提交参与分配申请时间为2018年8月16日。吴国龙执行依据的生效日为2018年1月25日。王绍高因涉嫌虚假诉讼,盐城市人民检察院向该院提起抗诉,该院作出(2018)苏09民抗1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对(2018)苏0903民初45号民事调解书再审。盐都法院于2018年8月4日立案,该案已进入再审中。
三、盐城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第五百零九条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根据以上规定参与分配必须符合申请参与分配的条件和时间点,即必须在被执行人财产被执行终结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才能申请参与分配。针对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情形,时点应为拍卖、变卖成交前一日,不因以后因买受人不缴价款而再拍卖或变卖而变动。本案被执行人沈上金上海两套房屋于2018年1月3日、2018年1月9日拍卖成交。本案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完毕的时间点为拍卖成交前一日,即2018年1月8日,卫飞翔、阙定海、王绍高、叶响阳、杨国成、王汉泽、江苏融汇典当有限公司向盐城中院申请参与分配时间晚于2018年1月8日,均不符合申请参与分配的时间节点。袁瑞兵、吴国龙在该院作出分配方案前没有向该院提交参加分配申请,不应该将其列入参与分配的人员。杨国彬提供的沈上金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清单,虽该清单上的财产,可实现债权的具体数额无法确认,但卫飞翔、阙定海、袁瑞兵、吴国龙、王绍高、叶响阳、杨国成、王汉泽、江苏融汇典当有限公司提交参与分配申请均晚于参与分配申请时间的法定节点,不符合参与分配的条件。故异议人杨国彬认为卫飞翔、阙定海、袁瑞兵、吴国龙、王绍高、叶响阳、杨国成、王汉泽、江苏融汇典当有限公司申请参与分配拍卖款项时间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异议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信。
王绍高因涉嫌虚假诉讼,盐城市人民检察院向盐城中院抗诉后,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根据本院指令已对(2018)苏0903民初45号民事调解书进行再审。王绍高的债权无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没有了执行依据,故王绍高不符合参与分配的条件。杨国彬关于王绍高没有执行依据,不符合参与分配的条件的异议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
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人民法院应对参与分配人的申请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其参与分配的裁定生效后再制作执行分配方案。该院对参与分配申请人的申请未作出是否同意其参与分配的裁定,而直接制作执行财产分配方案,该执行行为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异议人杨国彬认为该院作出(2016)苏09执恢133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的执行行为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信。
据此,盐城中院裁定撤销该院(2016)苏09执恢133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驳回卫飞翔、阙定海、袁瑞兵、吴国龙、王绍高、叶响阳、杨国成、王汉泽、江苏融汇典当有限公司申请参与分配的请求。
卫飞翔、袁瑞兵、叶响阳、吴国龙、王绍高、王汉泽向江苏高院申请复议。
裁判要点与理由
江苏高院认为,一、关于卫飞翔主张其已经于2016年8月5日轮候查封了本案中被拍卖的案涉房产,该查封时间应当视为其要求参与分配的时间节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据此,申请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时间应当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参与分配的时间点起算。其本案中,盐城中院已经查明卫飞翔向该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时间为2018年3月8日。因此,卫飞翔主张以其查封案涉房产的时间视为要求参与分配的时间,没事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卫飞翔主张在其申请执行沈上金、孙月华案件中,已以在案涉房产拍卖之前轮候查封了该房产,且盐城中院亦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院执行局将本案执行款余额予以扣留的情形,卫飞翔可另行主张其对本次拍卖款剩余款项的权利,本案中不予理涉。
二、关于袁瑞兵、叶响阳、吴国龙、王绍高、王汉泽主张其申请参与分配在拍卖成交款拨付之前,具备参与分配资格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第五百零九条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本院认为,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案件当中,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指拍卖、变卖成交之日的前一日,不因其后因买受人不缴纳价款而再拍卖或变卖而变动。因此,本案中,申请人要参与案涉房产的拍卖价款的分配,必须在拍卖成交前一日申请参与分配。袁瑞兵、叶响阳、吴国龙、王绍高、王汉泽申请参与分配的时间均在上述时间节点之后,其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时间滞后于法律规定的申请参与分配时间节点,且其中王绍高的债权无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没有了执行依据。盐城中院据此驳回上述五人参与分配的申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复议申请人卫飞翔、袁瑞兵、叶响阳、吴国龙、王绍高、王汉泽的复议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盐城中院(2018)苏09执异8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裁定维持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9执异81号执行裁定;驳回卫飞翔、袁瑞兵、叶响阳、吴国龙、王绍高、王汉泽的复议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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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执复88号“杨国彬与卫飞翔、阙定海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审判长李晶审判员赵建华审判员苏峰),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90712)。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零八条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第五百零九条 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
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
第五百一十一条 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第五百一十二条 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
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八十八条 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
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
第九十条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
第九十一条 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
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系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具体分配应当在该院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
第九十二条 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向其原申请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的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该执行法院应将参与分配申请书转交给主持分配的法院,并说明执行情况。
第九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
第九十四条 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 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第二十六条 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
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将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予以提存。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
十、基于执行分配方案提出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查处理
1、债权人、被执行人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民诉执行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异议人只能是被执行人以及执行法院已经同意其参与分配的债权人;
(2)异议系对执行法院制定的分配方案提出,包括参与分配的债权数额、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及其分配顺序、分配份额、分配比例等等。
(3)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必须在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并应在收到反对意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4)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应当明确提出修正后的分配方案并按该方案进行分配的请求及其事实与理由。
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2、债权人主要是指本案申请执行人、已经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的其他债权人、尚未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的首查封诉讼保全人以及主张优先受偿权或法定优先权的其他债权人。
(1)执行法院应准予已诉讼或未诉讼的主张优先权的债权人进入参与分配程序,其他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因此提出异议的,适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审查。
(2)债权人对于执行法院不同意其参与分配申请提出的执行异议,不适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并明确告知其申请复议的权利。已经开始的分配程序,应预留其相应份额。
3、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应将对其异议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列为被告,未对其异议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列为第三人。
4、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后,应当停止分配程序,但不停止对被执行人财产的变价处置行为。
无争议的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可以予以分配,但对于有争议的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应予以提存。
5、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中,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债权人应当就其享有足以变更分配顺序、分配份额的实体权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执行人或者持反对意见的其他债权人否认异议债权人的权利或者对其权利内容持反对意见的,也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6、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中异议人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执行机构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理由成立的,应对异议人应当参与分配的分配顺序、本案分配方案案款中应分配数额作出判决。执行裁判机构不得作出执行机构重新作出分配方案的判决。
7、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判决生效后,已参加诉讼的其他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再行提出异议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并告知其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救济。
8、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判决生效后,未参加分配方案异议及异议之诉程序的其他债权人,以其不知情或未参加分配为由提出异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进行审查。该异议人主张其享有优先权且可能改变已经启动的分配程序的,告知其通过第三人撤销权诉讼予以救济。
《江苏高院关于执行疑难若干问题的解答》
12、如何确定参与分配的时点?
答:关于参与分配的时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为“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可以分三种情况进行具体界定:
(一)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时点为拍卖、变卖成交之日的前一日,不因以后因买受人不缴价款而再拍卖或变卖而变动。
(二)依法交债权人以物抵债的,时点为送达债权人以物抵债裁定之日的前一日。
(三)上述两种处置方式以外的被执行财产,时点为当次分配表已送达任一债权人之日的前一日,不因以后因债权人提出异议而重作分配表而变动。
在上述时点以后提出参与分配申请的债权人,只能参与分配剩余财产。
专题七执行担保与执行和解案例
专题八动产执行异议案例
江苏高院:诉讼期间被执行人无偿转让房产并登记案外人名下,损害债权人利益,应认定规避执行,案外人房产不能排除执行
江苏高院:诉讼期间被执行人转让财产,第三人支付对价不真实,属规避执行,申请执行人许可执行第三人名下财产予以支持
湖北高院:以夫妻共同财产设立有限公司,仍符合实质意义一人公司,共同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为由追加为被执行人予以支持
江苏高院:被执行人是个人,同时是一人公司的股东,以个人财产与一人公司财产混同为由追加一人公司为被执行人不予支持
江苏高院:被执行人无偿转让财产第三人的,以规避执行为由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执行程序变更追加法定原则
江苏高院:到期债权第三人对协助执行通知提异议不影响冻结效力,对债务履行通知提异议,执行机构停止执行告知代位诉讼
江苏高院:执行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被执行人再行签订协议转让债权,转让冻结债权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
江苏高院: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转让判决确定的债权,形式审查债权转让的权利承受人,债权转让效力性问题另行诉讼为宜
最高法院:财产保全后,被告将没有实际查控的到期债权予以转让,债权受让人请求排除执行,应审查债权取得基础合同效力
江苏高院:抵押人对抵押物租金收益债权转让,租金受让人排除执行,应当就债权受让所依据基础事实真实有效承担举证责任
福州中院:被执行的预售商品房变价款,优先清偿银行贷款再行偿还开发商垫款本息,剩余款项作为被执行款给付申请执行人
江苏高院:股东以不动产财产作价出资,验资后未办理财产所有权转移手续,认定未缴纳出资,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予以支持。
江苏高院:注册资本验资当天以交易方式转移关联公司,损害债权人利益,股东就交易真实未提供证据证明,应认定抽逃出资
江苏高院:第三人提供股东增资资金,注册资本验资后返还第三人账户,无真实交易且损害债权人利益,应认定股东抽逃出资
江苏高院:债权人诉讼未主张抵押权,执行程序中确认抵押担保优先受偿权并制作分配方案,其他债权人提出异议不予支持。
最高法院: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届满日应理解为债务实际清偿之日,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包括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江苏高院: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住房和抚养家属生活必需住房,可在拍卖款中扣除一定年限租金保障基本居住的情形下强制执行
北京中院:出让人失联导致买受人未支付全部房款以及未完成过户登记的,应认定非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排除执行支持
江苏高院:多份生效债权对同一法人执行,被执行人直接给付申请人认定自动履行,采取执行措施债权优先自动履行债权清偿
南京中院: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对法院财产分配清偿方案有异议的,不适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可以提出执行复议救济